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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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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明杰诉被告任红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吴明杰,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吴新科,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红安,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吴明杰,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吴新科,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红安,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女,成年。

原告吴明杰与被告任红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任红安在我村委院内无故辱骂原告父亲,原告上前制止未果,后又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99.59元。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被告任红安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于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66.5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纯属一派谎言,让我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事实情况是,村里召开换届大会,我履行一个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之父吴新科工作提出意见,会议结束后,我刚走下村委楼梯处,突然吴明杰从背后搂住打我,随后吴俊杰、吴明杰对我头部等处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我是处于自卫,根本不存在相互打架之说。综上,原告所受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孟津县城关镇庆山村委大院,被告任红安辱骂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的父亲吴新科,后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与被告任红安相互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该打架纠纷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4日,孟津县公安局对任红安、吴俊杰、吴明杰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任红安行政拘留五日、对吴俊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吴明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事发当天,原告吴明杰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陪护两人;余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2099.59元并好转出院,院外继续休息半月。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66.59元。

另查明,原告吴明杰在洛阳清大奥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7元,并提供有3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任红安辱骂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的父亲吴新科,后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与被告任红安相互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任红安殴打原告吴明杰,致使原告吴明杰受伤,被告任红安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吴明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任红安辱骂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的父亲吴新科,后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与被告任红安相互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吴明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任红安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关于原告吴明杰及吴俊杰承担65%的责任,被告任红安承担35%的责任。

关于原告吴明杰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吴明杰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99.5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吴明杰在洛阳清大奥普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7元,按113元/天×(21天+15天)=4068元;3、护理费,按78元/天×1天×2人+78元/天×20天=1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原告吴明杰未提供营养方面证据,不予考虑;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若干,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吴明杰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8613.59元,被告任红安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01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安赔偿原告吴明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1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明杰负担300元,被告任红安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