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良,该社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国学,经理。 法定代表人贤旭颖,经理。 被告刘保敏,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国学,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纺织)、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珂熠、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阳纺织、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阳纺织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为被告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阳纺织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对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阳纺织、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阳纺织存在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情况;2、保证合同一份及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阳纺织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天阳纺织至今未还款,也能证明被告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阳纺织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将该笔贷款提供给被告天阳纺织,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已清结。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200万元及利息258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阳纺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阳纺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合众纺织、刘保敏、李国学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焦作市合众纺织有限公司、刘保敏、李国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2434元,由被告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