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侯俊江,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申申,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基伟,经理。 原告侯俊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月19日双方以书面借款合同形式确认上述借款行为。被告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河南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2页,证明二被告的企业信息;3、合同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才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俊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龙驰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河南星鹏铸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