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都海全,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张金叶,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都海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金叶(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海全、被告张金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05年冬天和2007年元月份,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一次打有借条,一次为口头借款,共计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应当要求我偿还借款4000元,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80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借条1张,证明2007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包括签名在内的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并认为如果被告给原告打条的话,被告会按手印的。但被告明确表示对借条的真假性不申请鉴定。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既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假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今借到都海全现金2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7年元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该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但不应超过原告诉请的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5年冬的借款2000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不欠原告的钱,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海全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都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金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