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结婚,婚后生女孩、男孩各一胎,感情尚可。后被告长期酗酒,借酒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被告曾于2011年4月份半夜,手持砍刀恐吓原告,随之放火点着衣服扔到原告正在睡觉的床上,面带杀机,狰狞恐怖。原告害怕遭遇不测与被告分居,被告又纠集他人多次到原告居住处喊门闹事,原告长期处于高度精神崩溃状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3,、原告陪嫁物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共同财产价值约98800元除汽车作价归原告使用外,其他物品均分;4、诉讼费用均摊。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只是有些生活上的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床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拿火烧床单,威胁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烧床单是被告所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还想有个机会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便分居事实存在,考虑到维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