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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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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培成与仝仙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赵培成,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仙宁,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中华联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赵培成,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仙宁,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单位职工。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71561030-4。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告赵培成因与被告仝仙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赵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仝仙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6时58分,由仝仙宁驾驶的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H656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马村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建兴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创伤。经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106天,中央医院住院3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仙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该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48877.22元。原告伤情虽有所好转,但已落下残疾。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做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依法生效,处理结果应当采信,宏达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宏达公司负有安全互助统筹管理,统筹金额为50万元,即使其将车辆租赁他人,亦不能免除宏达公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随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16.44元、误工费55802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1123.5元、后续取钢板费用6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1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8737.21元,扣除已支付的48877.22元,应赔偿18985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仝仙宁与宏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许献军在宏达公司租赁,即使有事故事实的发生亦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事故认定书没有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被告仝仙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是因原告违反道路通行规则造成,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日,起诉日期在2015年1月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宏达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车主,事故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5、安全互助统筹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仙宁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宏达公司一致。另表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书认定是否客观真实;2、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应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采信。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客观真实。

被告仝仙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

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性,事故认定全场图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陈述事故发生情况与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很大出入,现场照片与原告陈述的所受伤害不一致,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应当下车推行,原告的骑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宏达公司认为,对事故并非发生在斑马线上不持异议,但事故卷宗不能反映真实原告与被告仝仙宁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因而也不能证明被告仝仙宁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中,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存在失职。被告仝仙宁是名司机,不知道复核的程序因而没有提出复核,被告宏达公司即使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因不是事故当事人亦没有提出复核的权利。综上,被告宏达公司与仝仙宁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为了证明其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档案第6、7页,照片9—14页照片,第27-28页、32页询问笔录,第36、37页协议不合法,即使该协议被认定合法,原告亦应当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车相撞的地点并非在斑马线上,相撞后原告摔伤倒地,腿部受伤合情合理,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宏达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安全互助统筹,宏达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的事故档案材料及事故认定均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采信。

被告仝仙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仝仙宁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