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谢启海,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马村区。 被告刘治纲,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库。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马村区。 原告谢启海因与被告刘治纲、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海,被告刘治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到一张票据号为3130005129591280,票面金额为506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拿到汇票当天便已贴现,并将其中的十万元现金转账至原告的账户内,剩余406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治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刘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治纲辨称,其收到汇票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时其向原告借汇票是受河南亚中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吕志杰的委托,承诺抵押的车辆也是亚中公司的车辆,原告的汇票贴息支付后,向吕志杰账户转入了351348.14元,向刘红的账户转入140000元,刘红随后向谢启海账户转入1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辩称,借款自己并未使用。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刘治纲个人向原告借款406000元,担保人为刘红,当时未约定利息。 被告刘治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刘治纲本人签字,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但是借款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刘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治纲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治纲不熟悉,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借款,原告的借款是针对亚中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吕志杰系该公司法人;证据二、河南亚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治纲向原告所借汇票系职务行为,与被告刘治纲本人无关;证据三、吕志杰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证明汇票贴现后的现金转到法人吕志杰名下,并非被告刘治纲本人使用。 原告谢启海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给二被告说的很清楚,借款是针对二被告的借款,与亚中公司无关,至于票据贴现后借款是否转入吕志杰账户则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吕志杰与其个人之间也有经济纠纷,已有一年多与其联系不上,对吕志杰的签字有异议。 原告举证借条,客观真实,系二被告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刘治纲举证一,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治纲举证二,原告有异议,因借条上借款人为刘治纲,并且担保人刘红亦认可该事实,并且该借据上并无该单位的公章,因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3,系刘治纲将汇票贴现后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治纲与刘红知道原告谢启海持有一张面额为506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3月25日,二人一起找到原告谢启海欲借该汇票,经协商,二人承诺以一辆商务车做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二人遂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条,借款人为刘治纲,担保人为刘红。被告刘治纲将该汇票贴现后,将其中的351348.14元转入吕志杰账户,其中140000元转至刘红的账户内,然后刘红又将其账户中的100000元转给原告谢启海。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刘治纲认为其向原告借承兑汇票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已转入河南亚中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吕志杰账户内,借款并非其个人使用,应由亚中公司还款,不同意由其个人归还借款,而刘红认为其为担保人,也没有使用借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承兑汇票50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能够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刘治纲借款的事实,因二被告将汇票承兑后返还原告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6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治纲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但因借条系刘治纲与刘红个人出具,上面并无单位印章及法人签字,结合原告及被告刘红所述,借款为刘治纲的个人借款,因而刘治纲主张系职务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而被告刘治纲应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红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而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治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启海借款40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7390元,由被告刘治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