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蔡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军因与被告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军诉称,2012年6月4日、8月8日、9月24日,被告王晶分三次向原告蔡军借款600000元。后原告蔡军要求被告王晶晶还款,却被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晶晶立即偿还原告蔡军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晶晶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后到院对借款认可。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8月8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9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日,共计60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晶晶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借原告蔡军现金100000元、8月8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9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日,共计借款6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蔡军要求被告王晶晶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双方纠纷成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借原告6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以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军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王晶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