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彬,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 原告芦贵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彬(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贵喜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贵喜诉称,2013年8月,被告称其位于焦作市马村区马村办事处东南街11号楼16号房屋准备出卖,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6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而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事后发现被告所出卖房屋并非被告本人所有,而是其父亲的房屋。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返还房款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芦贵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房款事实;证据四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后来发现该房屋并非被告的房屋;证据五催告函和邮局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 被告张彬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身份证、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房产证一份(复印件)、催告函和邮局回执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协商,原告芦贵喜、被告张彬以张中国之子张彬的名义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张彬将坐落于马村区马村办事处东南街11幢16号卖给原告芦贵喜,房屋价格为6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而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按履行协议约定。后经原告邮寄催告,仍无结果。 另查明,马村区马村办事处东南街11幢16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张中国,被告张彬系张中国之子。张中国未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追认。 本院认为,马村区马村办事处东南街11号16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张中国,被告张彬在未取得张中国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事后未取得张中国追认,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固对原告芦贵喜的请求返还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均应知道房屋所有权人系张中国,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固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酌情考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贵喜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芦贵喜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372元,由原告芦贵喜承担50元,被告张彬承担13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