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在马村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税务局对焦煤集团职工2009年至2012年期权和工资性收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稽查。原告所在单位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已发通知原告补缴各类税款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在离婚诉讼中对原告工资和期权收入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就应当承担因该收入而缴纳的税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等收入补缴税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在(2013)马民重字第00005调解书中已处理完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所交的税款,如果应当,金额为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补交的税款28974.58元的一半。原、被告离婚时仅对现有财产的部分调解进行分割,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原告工资奖金收入需要补交税款,在离婚诉讼中,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税款的分割承担问题,因此原告所交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税款问题进行约定。2、九里山矿证明1份,财务凭证2份,电子缴税凭证。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解书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调解书时已默认了财产一次性了结。并且在分割时被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放弃了很多共同财产。对证据2电子缴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补交的税款;对通知无异议,但是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补交了税款;对九里山矿证明不予认可,干部科是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扣款的职能,原告应当出具焦煤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税金;对财务凭证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焦煤集团出具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发票。上述证据主体混乱,公章混乱。 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马村法院对冯营办事处社会法庭出具的调解函一份,证明双方离婚调解;2、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婚调解后于2012年8月22日就将存款取了57500元,这笔财产在离婚时被告没有分到;3、公积金查询通知复印件一份,账户89426元,应分得44713元一半,实际分得30000元。4、光大银行的查询单一份,证明股金为156349元,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分到一分钱。上述证据结合法院的调解书可以印证被告在达成协议时做出了巨大让步,双方对于财产已经一次性做出了处分;5、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应追究原告相关责任。 原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对于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均已提交,调解的达成系双方自愿,对于税金并未在调解书中处分,并且调解书未明示财产分割一次性了结。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恶意诉讼,是依法提起诉讼。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马村区人民法院调解,(2013)马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7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九里山矿财务科给原告田某某下达了通知,因2013年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对职工期权收入、2009年-2012年工资性收入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进行了重点稽查,下达了税金补缴决定,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补缴期权个税6572.57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田某某补缴2009年-2011年个人所得税3858.37元,2013年个人所得税5556.14元,合计9414.51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田某某补缴2012年个人所得税12987.5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田某某补缴2011年度发放期股所得税6572.57元。上述共补缴税款28974.5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分得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期股,亦应当承担其后来补缴的税款的一半,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将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不同意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第四项中,田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其它共同财产的一半计36664.82元,因田某某于协议签订后补缴了部分税金,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其所分得财产的税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缴纳税金的比例,因此本院按照3%的税率计算,共计1099.94元。关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被告虽分得的其中现金150742.5元,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置该房产的款项系其补缴税金部分收入购买,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税款,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所补缴的税款1099.94元。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