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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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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后发展成恋人,2014年谈婚论嫁,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后被告不与原告见面,提出悔婚要求,原告多次索要彩礼80000元,被告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彩礼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被告长期同居,且致被告怀孕后流产,8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原告为双方共同生活在修武购房所支付的首付款,该房屋是以被告名义购买,但产权共有人为原、被告二人所有。因此,被告不应该返还80000元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8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被告应否返还,若返还应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转账凭条两张;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两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两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入8万元礼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是给付的彩礼,彩礼具有专属性,支付给被告就应该由被告支配,但至今被告的这张转入卡还在原告手里。第二,这笔钱已由原告取出,在修武为购房交了首付款,虽然购房合同显示的被告名字,但共有人也有原告。第三,彩礼应当是一次性给付,而不应当是分两次转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明被告流产后诊断有妇科疾病;二、购房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6日,梁某某交了77000元房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同居致被告怀孕流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被告处分了80000元彩礼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现金,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所举一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二号证据,不能证明涉案80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购房支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后发展成恋人,有同居史。因确定要结婚,2015年1月和3月,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彩礼共计80000元,被告将此款用于准备二人结婚而购房,购房收据显示是被告的名字。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80000元,被告不予返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彩礼是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该80000元用于原、被告准备结婚而共同购房,符合客观事实。在原、被告恋爱期间,二人有同居史,是否致被告怀孕流产,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应当考虑该80000元的去向即用于准备结婚而购房,同时本着保护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以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7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