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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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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中 与 赵海军、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卫中,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青,女,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 委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卫中,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青,女,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革新,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卫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海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中委托代理人王青青、李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HK3338号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东李庄线016号线杆西侧时,与被告赵海军驾驶的豫HC273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赵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军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豫HC2738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下颌多发性骨折,胸部外伤等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0985.6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985.63元、护理费743元、误工费2229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41430.84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770.4元、被扶养人翟某某生活费247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8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海军承担3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海军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海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科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海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赵海军应否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赵海军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赵海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赵海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不再要求赵海军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卫中签的,但是在王卫中摔傻的时候签的,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出生年月及原告系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赵海军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2日在被2处投保交强险;4、马村人民医院病历1份(11张)、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31张)、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3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医生建议定期复查;5、马村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0985.63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7、郭张弓村村委会证明1份、王某某、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卫中父亲王某某现年75岁,母亲翟某某现年73岁及王卫中姐弟4人;8、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700元。被告赵海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提出如下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面部鉴定违背法定鉴定程序,等级过高,鉴定时间有异议,原告应该等内固定取出,再做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海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马村人民医院病历1份、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马村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交通费票据20张、郭张弓村村委会证明1份、王某某、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赵海军提供协议书1份,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出院,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对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HK3338号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东李庄线016号线杆西侧时,与被告赵海军驾驶的豫HC273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赵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军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下颌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等,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0985.63元,期间陪护1人。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军达成协议,原告王卫中不再向被告赵海军要求赔偿。

经鉴定,原告因受伤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工作,有父母二人需扶,养原告父亲王某某现年75岁,母亲翟某某现年73岁,均系农业人口,二人有子女4人。

另查明,豫HC2738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固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协议是受胁迫等情形,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固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军按30%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0985.63元、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32天×9416.10元/年÷365天/年=845.24元,原告要求743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以原告要求为准;误工费计算,应以原告误工天数32天×9416.10元/年÷365天/年=845.2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计算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10元,对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补助金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20年×22%=41430.84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5×22%年÷4=1770.4元、被扶养人翟某某生活费6438.12元×7×22%年÷4=2478.6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