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跃杰,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史寸莲,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跃杰、史寸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跃杰、史寸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二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与第三人发生合同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导致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各种款项共计343921元。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实际经营公司,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种款项共计343921元,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12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承包原告公司,双方约定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问题、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三、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承包期间因与马长来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原告替被告垫付货款133000元及诉讼费3020元,共计136020元;证据四、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2)第21、28、29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部分工人曾就被告承包期间工资问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证据五、马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共四十二份,证明原告单位工人曾就被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工资问题,向马村区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撤回执行申请;证据六、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被告承包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按80%结清的事实;证据七、2011年原告单位工资表,七月份工资表一张、八月份工资表五张、十月份工资表四张、十一月工资表2页、十二月工资表1页,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7091元。证据八、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公司曾派公司股东常武军向马村法院转来24000元;证据九、原告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企业信息。证据十、被告赵跃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史寸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十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在二被告承包期间的工人工资207091元。 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证据四、五、六、七、八、十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207091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货款13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显示二被告自愿承包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双方协议: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由二被告决定,其中包括:1、人事安排;2、不包括财务人员管理;3、资金分配;4、工人工资;5、产品价格。二被告在税后利润后,每月一号上交原告20万元现金。办理交接时二被告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二被告完全负责。在二被告经营期间,如果有重大合同,原告方必须有三人在场,二被告所签约的所有合同,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二被告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协议有效期壹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交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在承包经营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工人工资,现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已将二被告拖欠的赵海晨、李长明、刘欢、焦二五、范东粉、王小刚等人的工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按80%发放,共计207091元,并已发放完毕。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垫付的工资款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依据合同承包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工人的工资理应由二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在垫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承包期间的工人工资207091元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2070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承包期间拖欠马长来的货款,因原告并未实际给付马长来货款,故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跃杰、史寸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2070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460元,由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承担3876元,原告承担25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