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高文佳,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曾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宅乐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便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品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放、高文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五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仰韶彩陶坊系列的郑州代理商向被告供应仰韶彩陶坊系列白酒,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商品的内外包装及相关的标识应全面完整,并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政府机关或权威部门对原告所供商品的一切罚款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供商品自身问题引起的一切消费者投诉和赔偿,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处理,特殊情况被告有权先行代表原告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采用月结和代销相结合的方式;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2014年4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4)09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22日申诉人举报称在被告下属的第二十五分公司购买的“仰韶彩陶坊地利”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不规范;2014年1月24日立案调查,经查发现该分公司销售的“仰韶彩陶坊地利”酒,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不能使消费者购买时清晰辨识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747元、没收不合格食品“仰韶彩陶坊地利”产品2瓶、罚款4000元。后被告交纳了前述款项4747元。 2014年4月2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4)0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4年2月13日对被告下属的第九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认定该公司销售的“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外包装上未明确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207元和罚款1.5万元。后该分公司交纳了前述款项15207元。 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4)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局对被告下属的第二十八分公司于2013年9月接受被告配货购进的由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450vol+50ml×70%vol白酒10瓶进行现场比对,发现该批白酒的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决定对该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996元和罚款1.5万元。后该分公司交纳了前述款项15996元。 2014年4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11日对被告下属的第四十一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分公司销售“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决定对该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996元、罚款2万元。后该分公司交纳前述款项20996元。 2014年7月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作出了一份郑工商惠济处字(2014)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消费者于2014年1月12日、2月17日在被告第三十八分公司购买的“仰韶彩陶坊地利”共5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违法食品、罚款5000元。被告交纳了前述款项5000元。 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一份《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679508.96元,于2014年10月29日扣除总费用104240.1元,加上人和兑奖补差额12700元,地利1700元,共计1440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439668.86元,下欠原告剩余款为15万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所供为仰韶彩陶坊地利、人和两种系列白酒,被告称在合同期内原告是该两种白酒的唯一供应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供货期间知道被告从别的供应商处拿过这两种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称被告未将罚款事项通知到原告,其是在与被告对账之后才知道行政处罚之事,被告则称在上述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与原告沟通过,但未举证证明。针对反诉,被告举证了两份另案判决书,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损失的扩大,行政罚款不应由原告负担。 审理中,对被告举证的一份郑工商金水处字(2014)0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处罚的产品其从未经营过,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另举证了一份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下属的第三十五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从被告购进“仰韶彩陶坊地利”6瓶,经查,上述酒标签上生产日期未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且上述酒的外包装盒为全密闭、不透明包装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35元、罚款19665元。后该分公司交纳了该罚没款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举证的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被告下属的第三十五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从被告购进的“仰韶彩陶坊地利”6瓶,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决定对该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35元、罚款19665元。因原、被告签定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尚未向被告供货,故该部分罚没款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举证的另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产品名称均为仰韶彩陶坊地利、人和系列产品,且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供货期间,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被处罚的产品由原告提供。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罚款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