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周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自红,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然,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杨凯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上诉人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凯然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被告杨凯然驾驶豫XXXXXX号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天荣建材港A区107号路口与原告车辆青ARTXX0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与被告杨凯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豫XXXXXX号车车辆损失19541元。被告杨凯然的豫X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豫XXXXXX号车车辆损失19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赔付了8770.5元,共计10770.5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杨凯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杨凯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与被告杨凯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凯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直接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保险人杨凯然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杨凯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10770.5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770.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杨凯然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凯然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仍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失当。本案所涉案件在前期理赔过程中,杨凯然向上诉人提供了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作为理赔依据,说明杨凯然已向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支付了修车费用,视同已向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且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支付赔偿款的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即使二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纠纷,也应由杨凯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10770.5元的赔偿责任。 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凯然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保险人杨凯然未向西宁铁将军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杨凯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