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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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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建国与被告史建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朱建国,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军,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华泰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建国,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国与被告史建军华泰财产保险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国诉称,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史建军驾驶刘凤泉所有陕A×××××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海岸门口与同向行驶由陈福兴驾驶的朱建国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凤泉在华泰公司为陕A×××××号轿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096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运损失3727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809元,共计139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凤泉的起诉。

被告史建军未答辩。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没有接到刘凤泉的报案,无法查到报案信息,无法认定事故认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待查明事实后决定是否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史建军驾驶陕A×××××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清海岸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陈福兴驾驶的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兴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3月2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豫A×××××,动力号:×××××,车辆识别代码:L×××××6)的损失价值作出豫诚联估鉴(2015)0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096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400元,拆检费809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

另查明,陕A×××××号轿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

又查明,郑州市中原区地平线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载明: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2015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我处维修,修理费为8096元。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为523.8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单、票据、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史建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陕A×××××号轿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史建军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96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部维修6日,有郑州市中原区地平线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根据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原告营运损失计算为2236.2元(372.7元/日×6日);3、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400元,拆检费809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车辆损失费6096元、营运损失2236.2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809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共计9771.2元,被告史建军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6839.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史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国6839.84元;

三、驳回原告朱建国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原告朱建国负担24元,被告史建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