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秀琴与被告董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秀琴,女,194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秀琴,女,194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显,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玲玲,女,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代表人彭西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秀琴与被告董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彬、高仁光,被告董显,被告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琴诉称,2015年3月18日7时20分,被告董显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坡新村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琴无责任。该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多元,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72.84元、护理费210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428.84元;第三、四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显辩称,董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应予以扣除;都邦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也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玲玲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7时20分,被告董显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赵坡新村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琴无责任。

2015年3月18日,原告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冠心病;4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4周后进行右上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继续药物治疗,术后第1、3、6、12个月应来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者需求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463.64元,其中,被告董显支付医疗费3700元,被告都邦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A×××××号吉利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玲玲,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没有收入,并要求被告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住院27日护理费210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豫A×××××号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董显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463.64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护理人无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日×2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80元(30元/日×26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90元(15元/日×26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0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26633.64元,被告董显垫付医疗费3700元应予扣除,被告董显垫付医疗费可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鉴于被告都邦公司、太平洋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董显、李玲玲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琴24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琴26633.64元,扣除被告董显垫付医疗费3700元,余22933.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秀琴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董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