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91号
原告李飞祥,男,199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占卫,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祥与被告宋占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宋占卫,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祥诉称,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被告宋占卫驾驶豫AD××××、豫AB××××挂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由与西向东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孙钰皓(车载李飞祥)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孙钰皓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钰皓无责任。经查,被告宋占卫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宋占卫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51309元;二、、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占卫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保险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40分,被告宋占卫驾驶豫AD××××号车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由与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钰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孙钰皓及座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钰皓无责任。
2015年3月13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挠关节脱位;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3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右上肢贴胸悬吊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右上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每两周1次,骨折愈合期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644元,其中,被告宋占卫支付医疗费13340元。
另查明,豫AD××××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电力。
庭审中,原告提供焊工四级资格证书、工资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6591元)及郑州中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飞祥于2015年3月13日在铁炉与西四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110元计算120日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周殿慧护理,并要求被告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4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票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占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豫AD××××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宋占卫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44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工资单,其要求每日按11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900元(110元/日×9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47.85元(9416.10元/年÷365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30元/日×15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25元(15元/日×15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停车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4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547.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447.85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共计26319元,被告宋占卫垫付医疗费13340元应予扣除,被告宋占卫垫付医疗费可向被告人寿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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