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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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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艺龙与被告张先萍、刘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候铁庆、张玉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66号 原告王艺龙,男,199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萍,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刘娜,女,198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66号

原告王艺龙,男,199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萍,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刘娜,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铁庆,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玉洁,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艺龙与被告张先萍、刘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候铁庆、张玉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红、被告张先萍、被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向利、被告张玉洁、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被告候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艺龙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被告张先萍驾驶豫AM××××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西路天道公司门前,与被告候铁庆驾驶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豫A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处出现故障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候铁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M××××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刘娜所有,该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玉洁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382.4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萍辩称,当时张先萍与原告签订协议,张先萍为原告垫付56000元双方两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娜未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玉洁辩称,当时协议约定张玉洁拿24000元,医疗费费用,其他费用没有说;该案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划分。

被告候铁庆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承保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属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共同分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平安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被告张先萍驾驶豫AM××××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西路天道公司门前处,与被告候铁庆驾驶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此处出现故障处理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2014年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候铁庆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启动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艺龙无责任。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气血胸、伤肺挫伤、胸2-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下气肿、面部开放性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应激性肝损伤、应激性心肌损伤、消化道出血、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1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115.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780元。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张先萍、张玉洁达成协议:1、王艺龙医疗费80000元,其中张先萍负担70%,共计56000元,余款由另一肇事者候铁庆负担;2、此后双方两清,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先萍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共发生80000元,张先萍一次性赔偿原告其中70%计5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张先萍、刘娜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有义务配合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2015年4月9日,原告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4月1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艺龙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作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先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0元,被告张玉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豫AM××××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娜所有,该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玉洁,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340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侯师傅汽配商行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王艺龙,月收入3500元,因2014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140日,减少收入1638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艺龙自2013年元月至2014年11月在郑州市中原区侯师傅汽配商行务工,并在此居住,侯师傅汽配商行位于郑上路孙庄东100米路北,系租赁我村村民孙学功的厂院,属孙庄辖区范围,王艺龙在此居住已有一年以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王爱存,月收入3000元,因儿子王艺龙于2014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其护理,因此减少收入120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协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