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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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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秀云与被告崔朝恒、李济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97号 原告曹秀云,女,193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朝恒,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97号

原告曹秀云,女,193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朝恒,男,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李济雷,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

代表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秀云与被告崔朝恒、李济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丽、被告崔朝恒、被告李济雷、被告李济雷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云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崔朝恒驾驶豫G×××××号机动车与陈瑞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乘客原告曹秀云)和王博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郑州市西四环与昌达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朝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王博、曹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3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降血压、降血糖等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崔朝恒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李济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曹秀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864.1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崔朝恒辩称,崔朝恒认为原告方请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李济雷辩称,李济雷对于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请求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崔朝恒驾驶豫G×××××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与昌达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陈瑞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和王博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朝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瑞、王博、曹秀云无责任。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降血压、降血糖等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64.1元。其中,被告李济雷垫付医疗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国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毛秋霞因母亲住院,需请假护理。请事假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请假期间月工资3500元,共21000元工资不予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被告崔朝恒系为被告李济雷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朝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瑞、王博、曹秀云无责任。

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崔朝恒系为被告李济雷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济雷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0864.1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 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798.22元(34045元/年÷365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0元(30元/日×30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450元(15元/日×30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8.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98.22元;被告李济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214.1元,被告李济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多垫付4785.9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济雷多垫付费用可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云13098.22元,扣除被告李济雷多垫付4785.9元,余8312.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曹秀云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曹秀云负担98元,被告李济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