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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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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僧新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531号 原告僧新玲,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531号

原告僧新玲,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僧新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新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僧新玲诉称,2014年7月15日,荆建国驾驶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杨笑辉驾驶的豫AR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荆建国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荆建国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司机荆建国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09.4元,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僧新玲为其垫付5557.2元,后僧新玲又赔偿其误工费5000元。豫AR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豫AR2×××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外对豫AR7×××号车司机荆建国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僧新玲已为荆建国支付了共计10557.2元的赔偿,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57.2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05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僧新玲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二、本车司机荆建国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豫AR2×××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三、本案中本车司机荆建国医疗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按5:5责任比例划分;四、本案原告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20分,荆建国驾驶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杨笑辉驾驶豫AR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2014年7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荆建国与杨笑辉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2014年11月25日,荆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酌定被告杨笑辉承担50%事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2.95元、护理费2943.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046.83元;杨笑辉应赔偿剩余医疗费10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共计12374.4元的50%计6187.2元,杨笑辉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

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荆建国18046.83元;二、杨笑辉赔偿荆建国6187.2元,扣除被告杨笑辉已支付的6000元,余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荆建国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荆建国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分三次垫付荆建国医疗费5557.2元,误工费5000元。

另查明,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僧新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证实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000元),因此该车被保险人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荆建国作为驾驶驾驶豫AR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根据(2014)中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荆建国医疗费10709.4元的50%即5354.7元,因荆建国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垫付荆建国医疗费5557.2元,故原告可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被告向其进行赔付医疗费5354.7元,原告超出该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荆建国误工费4502.95元,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僧新玲医疗费5354.7元;

二、驳回原告僧新玲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