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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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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营与被告张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杨国营,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新国,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国营,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新国,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营与被告张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营、被告张新国、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营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57分,被告张新国驾驶豫A9××××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压双黄线沿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被告张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新国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张新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7264元(含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被告张新国辩称,当时张新国是由东向西行驶,事故认定不应认定张新国全责,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仅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直接支付张新国2000元,平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50分,被告张新国驾驶豫A9××××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扬州路口时压双黄线沿东向南左转弯,与沿郑上路由西向东杨国营驾驶的车辆豫AG××××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国违反禁止标线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4月1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沃尔沃轿车(车牌号:豫AG××××,动力号:×××××,车辆识别代码:L×××××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2586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380元、拆检费3258元、停车费40元。

另查明,豫AG××××号沃尔沃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豫A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张新国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张新国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国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新国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32586元,有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国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张新国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1380元、拆检费3258元、停车费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豫A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车辆损失费30586元、评估费1380元、拆检费3258元、停车费40元,共计35264元应由被告张新国向原告进行赔偿。平安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张新国2000元,要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而并非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他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营2000元;

二、被告张新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营35264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营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张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