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党旗。
原告郑州信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党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信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灰板纸,被告使用做纸盒,以张论价,被告收到货物后,打条以张记款。在口头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三次,被告总计欠货款80100元,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100元,利息2114元,共计82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原告所诉被告住址查找,亦未找到其所诉被告。因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诉被告属本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信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