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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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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海菊与被告孙清峰、吴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郭海菊,女,194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郭海菊,女,194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吴龙龙,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海菊与被告孙清峰、吴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杨叶琛,被告吴龙龙,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菊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50分,吴龙龙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153医院东下桥口处时,与行人郭海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郭海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龙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海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吴龙龙承担,人寿公司作为承保,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吴龙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豫A×××××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对肇事车行车证、保单、以及驾驶人驾驶证无误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事故属于主次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同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被告吴龙龙垫付的2998.9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吴龙龙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153医院东下桥口时,与行人郭海菊由南向北通过郑上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海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12月9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康复治疗、三个月后行头颅影像学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664.5元,其中,被告吴龙龙支付医疗费2998.9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郭海菊在我单位做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2014年11月12日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彦霞护理,并要求被告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吴龙龙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吴龙龙根据事故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664.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提供其每月18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元3600元(1800元/月÷30日×6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7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804.30元(24391.45元/年÷365日×2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40元(30元/日×27日);6、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70元(15元/日×27日);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4.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04.3元;余医疗费8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9474.5元,被告吴龙龙应按8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579.6元,被告吴已支付医疗费2998.9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菊15604.3元;

二、被告吴龙龙赔偿原告郭海菊7579.6元,扣除被告吴龙龙已支付医疗费2998.9元,余458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海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吴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