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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鹏飞与被告王英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钟鹏飞,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钟鹏飞,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英俊,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

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鹏飞与被告王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鹏飞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被告王英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鹏飞诉称,2015年3月22日21时10分,被告王英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新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远通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小车前部与原告钟鹏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钟鹏飞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鹏飞无责任。经查,豫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265.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3840元、车辆损失1585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评估费80元、停车费208、拆检费15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33955.03元,第二、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英俊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以外,被告王英俊个人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或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在人保公司投保;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车辆损失人保公司核定为450元,原告的车损应以人保公司定损为准;四、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在核实行车证、保单原件以及车架号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后,大地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10分,被告王英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新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远通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小车前部与原告钟鹏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钟鹏飞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鹏飞无责任。

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左前臂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上肢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2265元。其中,被告王英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4月7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五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8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208元、拆检费158元、评估费80元。

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钟鹏飞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原告与郑州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荥阳市贾峪镇双楼郭村卫生室出具护理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王月琴自2013年11月1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因钟鹏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其护理,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婚生一子一女,女钟某甲(2007年9月11日出生),子钟某乙(2010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英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鹏飞无责任。

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鹏飞按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