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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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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敏与被告王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陈华敏,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峰,男,1985年7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陈华敏,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华敏与被告王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敏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高峰驾驶李云鹏所有的豫AM××××号机动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建设西路西岸生态园时,变更车道与同方向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辛青坡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定损为8732元,同时产生停车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732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873元、评估费44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云鹏的起诉。

被告王高峰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二、间接损失平安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20分,被告王高峰驾驶豫AM××××号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建设西路西岸生态园变更车道,与同方向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辛青坡驾驶的豫A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4月28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波罗轿车(车牌号:豫A2××××,动力号:×××××,车辆识别代码:L×××××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8732元。豫A2××××号轿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隆发汽车维修部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8732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40元、拆检费873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豫A2××××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98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豫A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承保豫A2××××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高峰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8732元有鉴定结论、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40元、拆检费873元、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因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因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

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3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7332元;余评估费440元、拆检费873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13元,由被告王高峰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敏7332元;

二、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敏1513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敏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