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周俊杰,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子军,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王留旗,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杰与被告陈子军、王留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陈子军、被告王留旗、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杰诉称,2015年2月12日22时50分,被告陈子军驾驶豫A×××××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留旗)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岗村路口时大车前部与原告周俊杰驾驶的豫AB××××号车左侧发生刮蹭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俊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子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子军、王留旗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49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子军辩称,陈子军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当时快过年了双方就协商此事,对于交警部门划分陈子军为全责无异议,现在双方应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解决。
被告王留旗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清障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子军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岗村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原告周俊杰驾驶的豫AB××××号车左侧发生刮碰事故,致中心护栏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子军达成协议:车损由保险公司估价定损。
2015年2月13日至2月23日,豫AB××××号别克小型轿车在河南众通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9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清障费300元、停车费40元。
另查明,豫AB××××号别克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陈子军认为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子军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子军称其系被告王留旗雇佣司机,对此被告王留旗不予认可,被告陈子军对其所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单、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子军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陈子军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陈子军称其系被告王留旗雇佣司机,对此被告王留旗不予认可,被告陈子军对其所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陈子军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子军称其系被告王留旗雇佣司机,对此被告王留旗不予认可,被告陈子军对其所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陈子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子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子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19000元,有维修发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因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该费用系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清障费300元、停车费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杰车辆损失费19000元;
二、被告陈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杰清障费3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90元;
三、驳回原告周俊杰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陈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