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367号
原告马江攀,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江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江攀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63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7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中原路西三环南1公里桥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所驾车辆车损严重,后经维修,车辆损失779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遭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7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车头的损失应扣除对方2000元的交强险的限额,车尾的损失应提供肇事车辆的全面信息,以备公司追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着豫A×××××号车沿郑州市西三环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路西三环南1公里桥上与同方向前方马连顺驾驶的豫B×××××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828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连顺无责任。
2015年4月7日16时20分许,刘山坡驾驶豫G×××××号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二层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路西三环南1公里桥上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828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山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4月14日,豫A×××××号轿车到河南威佳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修理费77936元。
另查明,豫A×××××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江攀,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金额3066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修理费发票、证明、维修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而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豫A×××××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金额306630元),原告作为被告保险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豫A×××××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77936元,有维修单位证明、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本次交通事故车头的损失应扣除对方2000元的交强险的限额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而被告的辩解是依据侵权责任所进行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后,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江攀车辆维修费77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