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63号
原告韩小五,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飞,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风港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五与被告叶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五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叶飞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大厨房门口时,与原告韩小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小五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伟芹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小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伟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脑震荡;4、多处挫伤。经查,豫A×××××号车主为徐洪广,在永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寿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84.5元(其中医疗费3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4603元、护理费3816元、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停车费168元、拖车费1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徐洪广的起诉。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应对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为出事故的车牌号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不一样,对此请求法庭核实。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叶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叶飞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大厨房门口时,与韩小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韩小五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伟芹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小五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伟芹无责任。
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2015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个月、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987.5元。其中,被告叶飞垫付住院费2000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5月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冰洁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62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165元、施救费1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保险代理合同书、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603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3816元,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63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叶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小五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伟芹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叶飞负本次事故80%赔偿责任,韩小五负本次事故20%赔偿责任。
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故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飞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3987.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职工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404.10元(28472元/年÷365日×18日);3、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参照相近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988.25元(36357元/年÷365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40元(30元/日×18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70元(15元/日×18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车辆损失费620元、停车费165元、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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