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6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