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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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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黄某某,女,25岁。 被告王某某,男,24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

河南省孟津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某某,女,25岁。

被告某某,男,24岁。

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生一男孩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在婚后不积极工作挣钱养家,反而迷恋网络,沉湎于网络不能自拔。原告为了这个家庭,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谁知被告竟然恼羞成怒,对原告大打出手。儿子王某两岁多了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深感双方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半年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同时解决儿子王某的抚养问题。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生一男孩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