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娟,女,48岁。
被告秦继伟,男,34岁。
原告张娟诉被告秦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秦继伟,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到期不还将承担20%的违约金,折合人民币60000元整,该借款由被告朋友钱飞担保。此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21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愿意偿还,现要求被告秦继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秦继伟给原告张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秦继伟,今借到张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用于建房,如到借款期限日不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缴纳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违约金,逾期不能超过一个月,若还不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秦继伟,担保人:钱乙,2013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秦继伟应当归还原告张娟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娟借款50000元;
被告秦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娟违约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