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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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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荣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荣,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绍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被上诉人张合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张合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合荣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张合荣于2007年3月进入到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张合荣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

2、2011年3月8日,张合荣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3、2012年9月19日,张合荣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行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41923.84元,于2012年10月5日出院。

4、2013年3月20日,张合荣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张合荣所患癫痫病与所受工伤脑挫裂伤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7月19日,张合荣再次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合荣为所受工伤为八级伤残,停薪留职期为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张合荣交纳养社会保险。

5、2013年8月30日,张合荣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9.2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69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005.5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32.25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8804元。2013年11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3)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02.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合荣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合荣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张合荣缴纳社会保险,张合荣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张合荣要求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张合荣构成八级伤残,一次性补偿金应为其本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张合荣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60%(1639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29元。张合荣的停薪留职期为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停职留薪期工资应为13112元(1639×8)。张合荣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0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4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张合荣为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4566.7元(3456.67×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89873.4元(3456.67×2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张合荣支付经济补偿,张合荣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张合荣的月工资为12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9600元(1200×8)。张合荣请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成的损失,按照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交未交养老保险数额,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合荣未交社会保险损失共计24671.77元。张合荣请求支付的医疗费44251元,张合荣提供的证据证明42149.24元系因工伤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张合荣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6494.72元,按照20941元/年计算71天,护理费为5649.07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张合荣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张合荣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工装费1420元,根据张合荣提供的证据,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鉴定费300元和工装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合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合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4元、停职留薪期工资待遇13112元、未交养老保险损失24671.77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医疗费421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5649.07元、鉴定费300元、工装押金200元,共计240281.18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张合荣负担5元。

宣判后,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肇事,致因公伤残的构成工伤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应当本着不重复处理的原则处理。即已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工伤赔偿中不能再次赔偿。二、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依法是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有误。四、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五、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