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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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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与被上诉人袁旗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经营业主张秀侠。 委托代理人高国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水区食号渔港饭店,经营业主张秀侠。

委托代理人高国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旗,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水区食号渔港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亮、高丽佳,被上诉人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日,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经营的食号渔港饭店厨房着火,致使被告烧伤。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对该火灾调查询问取证时,原告饭店经理邢淑惠陈述起火情况:“……我看到厨师袁旗身上着火了。……”原告登记经营业主张秀侠陈述起火情况:“……我们食号渔港的员工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后厨失火了,厨师袁旗烧伤了。……”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为厨师,工资为4500元。原告对此辩称,被告确在原告处工作,但不是厨师,是帮厨,每月多少钱不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被告于2014年9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依据原告饭店经理邢淑惠及业主张秀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确认被告在原告饭店工作,担任厨师岗位。故原告和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和被告袁旗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属于雇佣关系。一、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餐厅打过工,但仅仅是短期、临时雇工,双方没有建立长期、持续、稳定劳动关系的意图;二、一审法院仅凭邢淑慧、张秀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所诉的工资和厨师岗位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袁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厨师是饭店经营所必须具备关键人员,受饭店的管理和支配。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登记经营业主张秀侠、饭店经理邢淑惠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袁旗为该饭店厨师,故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称其与袁旗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袁旗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并未影响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食号渔港饭店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