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89号 法定代表人姚易彤,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伟,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志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志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夫,被上诉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伟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20元并十倍赔偿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营业执照登记为郑州志端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的万国码头进口优品超市共计购买4瓶罗纳河谷丘陵红葡萄酒,花费920元,该4瓶红酒没有中文标识。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红酒,并支付了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包装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红酒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识,被告销售的涉案红酒没有在外包装标注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作为涉案红酒的销售者,没有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920元并赔偿损失9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志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920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9200元。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志端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系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销售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食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惩罚性规定,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上诉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的实质性标准,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时即知商品存在其所称的标识问题,其购买商品并非为了自用或其他正当用途,具有主观恶意。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不止一次地实施此种行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志伟辩称,知假买假不构成不予赔偿的抗辩事由,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显示惩罚性赔偿不以构成人身损害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购物发票一份,证明本案货物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所购。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与购物时间不一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在购买本案商品时上诉人称无发票,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后,上诉人出具发票并有相应处罚记录核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4瓶罗纳河谷丘陵红葡萄酒,没有中文标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920元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郑州志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