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5号 法定代表人孟钢锋。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仲明,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静,女,汉族,1956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女,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沫雨,女,汉族,2014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佳,女,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系郜沫雨母亲。 委托代理人(以上四被上诉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昂立外语培训学校。 负责人邢立全,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亚东,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漯河市昂立外语培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郜仲明、李佳,四被上诉人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上诉人漯河市昂立外语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7429.27元;被告漯河市昂立外语培训学校对以上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郜信丹在被告昂立学校多媒体教室安装投影设备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郜信丹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郜信丹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502.85元,首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钢锋为郜信丹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9900元。首旺公司与昂立学校口头约定昂立学校购买首旺公司的投影设备,首旺公司并负责安装,一个教室4150元,含一套投影仪设备、音响、电脑,一共8个教室。被告首旺公司找了郜信丹负责安装,双方也系口头约定,被告首旺公司称双方约定每安装一个教室给200元,原告称干一天100元,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后由于郜信丹发生意外,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原告郜仲明、张书静系郜信丹的父母,原告李佳系郜信丹的妻子,原告郜沫雨系郜信丹的女儿。 原审认为,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昂立学校购买被告首旺公司的投影设备,并要求首旺公司为其安装,被告首旺公司找了郜信丹负责安装,并向郜信丹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首旺公司与郜信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郜信丹在安装投影设备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首旺公司作为郜信丹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郜信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2502.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043元,参照建筑业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支持原告住院15天,共计支持1346元(32746÷365×15),原告主张3000元称系被告首旺公司接管杨印广在昂立学校的安装工程时,同时接受杨印广拖欠郜信丹的工钱3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227.8元(29041÷365×14×2),该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该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该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0.6元(22398×20),该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郜沫雨(2014年3月22日出生)的生活费133397.82元,该院支持129692.3元(14821.98×17.5÷2),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张书静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七、丧葬费原告主张18979元(37958÷12×6),该院予以支持。八、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该院支持2000元。以上八项共计695408.55元,被告首旺公司承担70%即48678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上述共计556786元,扣除被告首旺公司支付的69900元,还应再支付486886元。被告昂立学校对郜信丹的死亡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昂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首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各项损失共计486886元。二、驳回原告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4元,原告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负担4585元,被告河南首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89元。 宣判后,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郜信丹约定安装摄影仪一个教室200元,安装八个教室,计1600元,通过学校验收,上诉人付费。符合承揽关系报酬支付方式的特征。郜信丹具有丰富的安装经验和技能,自己准备安装工具和设备,上诉人不需提供任何工具,符合承揽关系承揽主体具有特殊性的特征。上诉人只是指定了大概的完工时间,具体的安装时间由郜信丹自己支配,安装工作由郜信丹独自进行,上诉人并不在场,符合承揽关系承揽人具有较强独立性的特征。本次工程郜信丹一旦完工通过验收,上诉人付完费,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郜信丹的关系不具有持续性,是一次性的,符合承揽关系在行为上多为一次性的特征。整个工作过程中,郜信丹完全自己主导,上诉人并没有对郜信丹就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作出任何干预,符合承揽关系双方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上诉人与郜信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郜信丹系农村户籍,也没有证据证明郜信丹意外身故前持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使双方系雇佣关系,郜信丹在安装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其意外身故应负70%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一审原告各项损失4868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