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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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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巧玲、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玲,女,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玲,女,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李苗(实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孙广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巧玲、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凯,被上诉人赵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李苗,第三人河南省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玲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霍孬之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第三人河南省实验小学与河南信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信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配备保安和保洁人员,霍孬为保安之一,2011年6月入职。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与河南信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协议。2013年3月1日,被告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霍孬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6月18日,霍孬在原告的门岗值班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赵巧玲系霍孬的妻子。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以河南省实验小学为被告、以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河南省实验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另确认“霍孬为河南省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鼎邦物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实验小学派遣的工作人员”,并判决“河南省实验小学与霍孬在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郑民一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霍孬原系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01年9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5)1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霍孬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霍孬系内退人员,根据该规定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霍孬应系被告向第三人派遣的工作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从2013年3月1日之后开始为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霍孬的工资亦由被告发放,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从2013年3月1日起霍孬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霍孬与被告之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确认霍孬与被告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巧玲的丈夫霍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巧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为第三人河南省实验小学提供物业服务,霍孬虽在此之前已经在第三人处担任门卫工作,但2013年3月1日后霍孬仍然继续工作,其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故应视为上诉人与霍孬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