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章亚玲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虎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阁,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虎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阁,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亚玲,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磊、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亚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素萍、王彩阁,被上诉人章亚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2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水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待遇、未发部分考勤工资、返还电梯操作证。2015年3月31日,金水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金水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章亚玲,2013年10月30日转入1417元,2013年11月30日转入1700元,2014年1月4日转入1700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1700元,2014年3月5日转入1700元,2014年3月27日转入1700元,2014年4月30日汇入1700元,2014年5月30日汇入1705元,2014年6月27日汇入1705元,2014年7月29日汇入1705元,2014年8月29日汇入1705元,2014年9月30日汇入1705元,2014年10月28日汇入1705元,2014年11月29日汇入1705元,2015年1月7日汇入1705元,2015年2月5日汇入1710元。对方汇款账号为6210984910007941841。诉讼中,证人丁小粉称其与原告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其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原告提供的丁小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丁小粉担任保洁工作。原告提供丁小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丁小粉,2013年10月1日转入1481元,2013年10月30日转入1700元,……。对方汇款账号为6210984910007941841。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丁小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参照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及被告经营范围,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情况,原告2013年10月30日收入1417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称被告提出2015年2月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倍工资18725元。被告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亦未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前述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据此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但不足一年半;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原告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710元,1705元,1705元,1705元,1705元,1705元,1705元,1705元,1705元,1700元,1700元,1700元,平均工资为1704.1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6.25元(1703.33元×1.5)。关于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性补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失业金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失业期间失业金损失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失业金标准按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120元(1400×80%),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亚玲给付双倍工资18725元;二、被告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亚玲给付经济补偿金2556.25元;三、被告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亚玲给付失业金损失1120元;四、驳回原告章亚玲的其他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原审庭审中章亚玲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认定的事实;4、证人丁小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章亚玲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