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原审原告卢某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返还部分房款1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在灵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3、双方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归女方。4、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的妹妹胡金朵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X号1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妹妹胡金朵在买房时借其10万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已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X号1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登记在胡金朵名下,所有权归胡金朵。原告称被告用其妹妹的名字买房,现有证据不足,即使购买该房由被告出资,也属于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妹妹胡金朵在买房时借其10万元,在原被告离婚时已还给被告,该款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该款的一半。被告称该款有部分支出,未举出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被告胡某某处的共同财产10万元,5万元归原告所有,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5万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1134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 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错误;3、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4、一审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请求分割胡某某以其妹妹名义购买房屋的部分房款1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胡某某借给其妹妹的10万元已经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根据卢某某与胡某某“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归女方”的约定,该款应归胡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支付卢某某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卢某某负担(胡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卢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胡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