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利,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虹莉,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 负责人单增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员工。 上诉人蔡胜利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莉,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胜利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盗刷资金21970.3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卡号为6222600620006612140(现卡号为6222620620000235753)的太平洋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及自助银行转账汇款,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日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自助银行转账汇款日最高限额为5万元,网银用户类型为证书认证版,签约手机号为13608698816。同日,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安全要素”指原告登录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时,被告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网上银行登录用户名、签约卡号、账号、移动电话号码、各类密码、数字证书、申请数字证书的协议号等。登录相关渠道或办理相关业务所涉具体安全要素以交通银行门户网站、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网页当时发布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电子交易规则》(包括其后修改及替代,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为准);原告应当按照《交易规则》,采用不同的安全要素组合办理各类电子银行业务。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安全要素是被告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或原告指定机构发送的指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已阅知并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及被告电子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合法登录各渠道并办理相关电子银行业务。 2015年5月4日21:27、21:32,原告卡号为6222600620006612140(现卡号为6222620620000235753)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两笔,第一笔为19270元,手续费为20元,第二笔为2675元,手续费为5.35元,合计21970.35元,该两笔款项均被转入中国工商用户名为岳新刚,卡号为6212262405003286068的账户内。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蔡胜利,你于2015年5月5日报称的2015年5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分局蔡胜利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嵩(经)受案字(2015)4236号)。2015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郑公嵩(经)立字(2015)3103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5年5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分局蔡胜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因涉嫌信用卡被诈骗刑事犯罪,已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全部退回原告。 宣判后,蔡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卡中资金被他人转走,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他人盗刷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辩称,上诉人称其存款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正在侦查之中,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虽已对上诉人蔡胜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该诈骗案与上诉人蔡胜利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向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主张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蔡胜利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蔡胜利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