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秋枝,女,回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辉,男,回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庆,男,回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亚,女,回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勇、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慧萍,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赵凯因与被上诉人姚秋枝、马国辉、马国庆、马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凯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姚秋枝、马国辉、马国庆、马利亚的委托代理人时勇、蒋呈彬,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原审被告宋慧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东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20000元,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增加诉请,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降低为207082.10元。 二审诉讼中,马跃东死亡,其妻姚秋枝,其子马国辉、马国庆,其女马利亚作为马跃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20分,被告赵凯驾驶登记车主系被告宋慧萍的豫A977EV号小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严重不能讲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路口无有效监控,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该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三、气管切开术”。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原告在该院共住院4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2407.10元。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120元,停车费715元。被告赵凯已支付原告72000元。 另查明:豫A977EV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严重不能讲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路口无有效监控,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因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应负事故全责,而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道路交通负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赵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凯承担。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202407.1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支持1440元(30元×48天);该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1440元,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其伤情,本院支持960元(20元×48天);该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施救费120元及停车费715元,均有相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564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835元(包括1000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715元);其余的损失194807.10元,由被告赵凯承担136364.97元(194807.10元×70%),因被告在保险公司处入有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10835元(100000元+10835元),扣除先予执行的费用60000元,剩余50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其余36364.97元(136364.97元-100000元),由被告赵凯支付,但因该款项低于被告赵凯已支付原告的75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宋慧萍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付被告赵凯使用并无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跃东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0835元。二、驳回原告马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马跃东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跃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严重违章,上诉人赵凯无任何违章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赵凯承担7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秋枝、马国辉、马国庆、马利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凯与死者马跃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路口没有监控设施,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道路交通负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由上诉人赵凯对马跃东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凯上诉称马跃东严重违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赵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