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建,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宏建因与被上诉人孙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上诉人孙静的委托代理人申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7日,原告王宏建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丰乐路东大河春天B区14幢6单元5南户(57)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丰东路东大河春天B区14幢6单元5层南户(57)号房屋过户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建与被告孙静原系同学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一同到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当天,原告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005年10月26日,被告孙静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该银行贷款224000元。2006年8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2010年1月1日入住该房屋至今。2014年10月8日,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上载明该房屋系孙静单独所有。2015年2月,被告将用于偿还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卡注销。 另查明,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住房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天然气初装费缴纳票据、印花税缴纳票据、卡费缴纳票据、暖气管网费缴纳票据、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均显示被告孙静名字,票据原件为原告王宏建持有。被告无法向法院提交其2015年2月之前房屋按揭还款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和依据,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亦始于房屋登记之日。被告孙静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认定于该日由被告孙静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原告提交了首付款凭证及2015年2月前的还款手续,但原告未使用自己姓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该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及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原告王宏建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房本案的基本事实,因被上诉人有郑州市户口,郑州市户口在买房时更加便利,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了房屋;2、上诉人提交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后续偿还房贷及交纳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实际付款人;3、上诉人自2005年就持有全部购房材料,并于2010年入住,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是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三、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是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所致,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孙静辩称:一、上诉人无出资购房的法律行为。1、“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税完税、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印花税、卡费、暖气管网、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均为被上诉人孙静的名字,证明费用由被上诉人孙静交纳。上诉人证据只证明其支取金钱,不能有效证明钱用于首付款。2、被上诉人孙静认可2009年2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支付了按揭还款。但依据被上诉人孙静自身陈述及扣款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孙静的银行卡中,且有银行凭证,在法律上应认定为2009年2月之前及2015年2月至今是被上诉人孙静在偿还按揭款。退一步而言,出钱与出资不同,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资需要其具有购买房屋、将来获得房屋权利,同时承受房屋灭失等义务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静之间无借名买房的委托代理关系。1、上诉人称构成本诉的基础理由为借名买房,也为一审争议焦点。称被上诉人孙静户籍为郑州,故借其名义购房。但是上诉人未提供2005年郑州存在购房户籍差别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经房屋局咨询当年也不存在户籍差别。2、被上诉人孙静陈述:在2002、2003年时,身份证从15位换为18位。2005年购房时所用身份证已是18位的新证,身份证地址已非郑州,而是三门峡。具体是:“经档案馆查询购房合同身份证是18位,号码410105198112203348。”上诉人原审出具的地址为郑州的身份证,是答辩人2002、2003年已废弃不用的,故以此主张购房有户籍差别,从而借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3、必须有明确借名买房关系,才能推翻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房权证。三、对于上诉人占有购房相关资料及(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判决书产生原因的答辩。1、占有不等于合法占有。上诉人占有房屋有关资料,被上诉人孙静作为女孩确实无力夺回。若被上诉人孙静有能力夺回购房资料,就无须通过2013年的起诉开发商来判决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孙静无能力催上诉人搬出房屋,所以选择同时起诉开发商,等胜诉、办理房产证后再催促,故才维持了这种状况。在起诉开发商胜诉后,2014年10月8号被上诉人孙静办理了房产证,又催促其搬出房屋,并且让房屋中介及买房人去看房。2、2005年被上诉人孙静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开发商统一为业主办理房产证之时,因被上诉人孙静的购房合同、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等资料无能力从上诉人处要回,所以当时未能办理房产证。之后被上诉人孙静在房管局等国家机关开证明、登报等等补全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孙静为房产权利人。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孙静办理了房产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和依据,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亦始于房屋登记之日,被上诉人孙静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孙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决定判决结果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