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红,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凤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洪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 负责人秦军红,经理。 上诉人秦军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作出了(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军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军,被上诉人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负责人秦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1484元人民币及利息共计8166.78(利息暂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现债权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秦军红。2、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代理原告推广销售的台湾龙锋/浙江龙鼎4S专用TOPQ品牌汽车大灯总成全系列车系的车灯产品,被告系河南省汽车4S管道的TOPQ品牌唯一供应服务商,负责指定授权范围内的推广销售及服务,同时原告必须给予授权范围内的4S管道保护。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在该合同内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3、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七笔《超品家大灯总成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728790元。在《超品家大灯总成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签署、盖章,传真件视为合同正本。4、签署日期为8月11日的河南新永丰退货明细表中原告称该次退货金额为220346元,被告称该退货金额为228846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退货,退货金额为17400元,运费500元。被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李正的5000元货物欠条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7月17日三次退货。原告称经对账,被告退货285186元。5、原告在《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的授权代表为邱祖健。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邱祖健的账户转账30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超品家大灯总成销售合同》,该形式符合原、被告在《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中的订货约定,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应为728790元。原告自认被告退货285186元,故该退货款项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在《超品家产品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的授权代表为邱祖健,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邱祖健的账户转账30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原告称支付的该30万元系本案合同货款,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43604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秦军红,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秦军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360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原告深圳市超品家贸有限公司负担994元,由被告秦军红负担3099元。 宣判后,秦军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数量没有认定,对发货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货、借货数量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证据的采信原则对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片面采信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深圳市超品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发回重审后已对发货数量重新核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425套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双方价格不一致是因个别商品调价,但被上诉人为尽快结束诉讼,减少损失,对于一审认定的金额少于实际发货金额也予以认可;2、一审对于退货金额有明确的计算,共有二部分组成,一是退回的货物金额,另一是被上诉人公司借货金额;3、一审判决并未显示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丰汽车音响经营部辩称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发货数量以及发货金额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合同为凭,一审法院依据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供货合同显示的价款扣除取消的订单价款,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价值72879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退货、借货数量认定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的退、借货的数量均无异议,但价款数额上有差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确认退、借货数额为285186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对于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已对该录音证据的内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经审查后对此录音证据未予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秦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