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辉,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丽,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峰、张增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峰、张增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昌,被上诉人李春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丽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李春丽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张增辉对被告王海峰的债务向原告李春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李春丽与被告王海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李春丽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同日,原告李春丽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帐(尾)号9862向赵慧青名下帐(尾)号0333转款30万元。 同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李春丽现金30万元,同意转到户名赵慧青工行卡上,卡(尾)号0333。 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海峰(作为保证人)、张增辉(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今借李春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保证11月22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250000),月底前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贰拾伍万元(¥250000)本金及利息”。 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总额为50万元,与本案标的不符,原告遂另举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80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另出借给被告王海峰一笔2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审理中,其举证的保证书是被告张增辉就本案借款及另一笔20万元借款一并担保出具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春丽与被告王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海峰的指示将30万元转入赵慧青名下账户,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其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海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峰偿还借款30万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书中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增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总额为50万元,与本案标的不符、该担保书系为其他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李春丽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增辉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李春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增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王海峰、张增辉承担,被告张增辉负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 宣判后,王海峰、张增辉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中涉及2笔款项:其中本金为87.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到2015年1月10日,按1.8%计算应为13.4637万元;本案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月1月10日,按月利率2.4%计算为58064元。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二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减去应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张增辉系针对5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履行)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增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确定王海峰应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并判决张增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王海峰、张增辉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春丽辩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均证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二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付息数额低于李春丽自认的数额,且二上述人所称的还款32万元系针对三笔借款即90万元、20万元及本案30万元的还款总额,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还息标准超过36%,其主张抵扣本金没有依据。王海峰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8日向李春丽借款20万元、30万元,上述2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5日期满,期满后王海峰未能偿还本息,经催要,王海峰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张增辉自愿为王海峰的上述2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张增辉尚欠李春丽90万元未还,王海峰亦为该9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诉人称张增辉系对新的5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