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香,女,汉族,193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柯,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得功,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纪香因与被上诉人陈得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纪香的委托代理人袁柯,被上诉人陈得功,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香于2015年1月1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得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21678.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10分,被告陈得功驾驶豫Aⅹⅹⅹⅹⅹⅹ号机动车在郑州市经四路与纬四路路口东15米处倒车时碰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得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2、左内踝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心律失常。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局部制动,伤后1月半部分负重,2、患肢功能锻炼,3、观察患足软组织损失情况,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出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4042.57元,其中被告陈得功为原告垫付8500元,另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953.1元,被告陈得功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得功还为原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9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得功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得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故被告陈得功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有: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135.67元,扣除被告陈得功代为垫付的8640元,支持6495.6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0元,按160元每天,计算8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每年,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局部制动,伤后1月半部分负重,共计支持一个半月的护理费,扣除被告陈得功代为垫付的15天的护理费,共计支持一个月的护理费计2386.9元(29041÷365×3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84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28天,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28天,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共计10562.57元,扣除被告陈得功为原告另支付的500元,余款10062.5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拐杖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纪香各项损失共计10062.57元。二、驳回原告王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王纪香负担183元,被告陈得功负担159元。 宣判后,王纪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纪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陈得功承担;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每天16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得功、人寿保险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正是按照上诉人王纪香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则判决本案的,因上诉人王纪香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陈得功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王纪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