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淼与被上诉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波于2014年6月1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淼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1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之后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王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淼及其代理人周跃,被上诉人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经赵嘉(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波(身份证号:371202198501151515)400000(肆拾万圆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当日,原告委托谢莉娟向被告账户支付约定40万元借款,谢莉娟实际向账户转账45万元,被告收到45万元后,取出5万元现金交还给谢莉娟。上述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淼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之次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王淼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是上诉人王淼与赵嘉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借贷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利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后对案件进行调查所得的笔录等证据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并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波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条上约定的全部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淼申请证人赵栋和证人李聪出庭作证。 证人赵栋证明:其与上诉人王淼以及案外人赵嘉等一起做投资理财,王淼帮助赵嘉替出40万元资金;王淼与被上诉人李波并不认识;投资理财出问题后,王淼将钱换成平顶山房产;因为房子变不了现,又因为王淼主导着房子,2014年赵嘉告知王淼她和李坤的感情出问题要划分财产,让王淼给她打了个欠条,欠条打给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证人称打欠条时其不在场,证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波及打款人谢莉娟。 证人李聪证明:在一次王淼安排的饭局中,王淼和赵嘉均在场的情况下,听她们说她们联手兑了一百多万在担保公司做了理财,赵嘉出了40万,后担保公司跑了,给她们位于舞钢市的房子,她们希望其帮忙出售房子。这事之后王淼打电话说赵嘉让她给赵嘉打了一张欠条。证人表示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波,不清楚王淼与李波之间是否有借贷和转款的关系。 庭审中上诉人王淼经陈述她给赵嘉打过两张欠条,第一次打条时赵嘉夫妻关系出了点问题,赵嘉让打给她姐夫(指李波),第二次打给了赵嘉本人。本案借条是在打款后出具的。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波通过他人账户给上诉人王淼转款40万,上诉人王淼收到该笔款项后同日给被上诉人李波出具借款40万的借条,转款人亦承认该笔转款系被上诉人李波所有,现被上诉人李波依据该借条向上诉人王淼主张还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淼上诉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赵嘉的合伙理财投资款,但在案上诉人王淼不能举证案外人赵嘉对此的认可;上诉人王淼二审申请证人赵栋和李聪对其与赵嘉之间投资理财事实予以证明,但该两位证人均证明他们听上诉人王淼说的其给赵嘉所打欠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投资理财失败并转为房产后,而本案欠条上诉人王淼自己陈述是在投资理财开始时,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并不能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还主张本案欠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不当。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上诉人王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