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53号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席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席乐,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静现金三十万元整,应于4月30日归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原告现因向被告主张还款诉至法院,并提供证人陈金宇出庭作证,证人陈金宇称看到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由其向原告出具,但否认收到借条载明的30万元,称系为了帮助原告从他人处要钱,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该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陈金宇出庭作证,被告认可该借条由其出具,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系出于帮助原告向他人要钱才出具该借条,但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对被告所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与柴敏的短信记录系被告与案外人的交谈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30万元。证人陈金宇出庭作证称看到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现金,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证人所述不实。综上,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因借条显示,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宣判后,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涉及到关键知情人,但因特殊原因该知情人不能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上诉人虽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因事需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30万元的借条,以便被上诉人持借条向朋友要钱,上诉人只是基于信任帮忙而已,案外人柴敏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另,上诉人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与被上诉人系让被上诉人办信用卡所用,并非针对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及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李玉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李静提供资金,被上诉人李静为其理财;2、李玉伟船员资格证书、《派遣船员协议》各一份,证明李玉伟具有国家海员资格,月收入8000美元;3、李玉伟中国银行(2011年6月6日-2012年12月20日)银行流水明细、李玉伟民生银行(2012年6月28日-2012年12月21日)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证人李玉伟大额取现是正常现象,其借给李静现金30万元属实。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从证人李玉伟的陈述可知,证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关状况并不了解,证人称将钱给被上诉人理财不合常理;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反映的是2012年的状况,与本案出具借据的时间不吻合,被上诉人不可能将三十万元现金放在家中长达一年。银行流水中显示的都是小额取现,说明系证人日常的消费,与其所述的三十万元相差甚远。 依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柴敏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柴敏陈述:一审卷宗中短信截图显示的内容是否是我(柴敏)和上诉人王超之间的短信往来记不清了,但186xxxxxxxx这个号码是我(柴敏)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未听说过上诉人王超向被上诉人李静借款30万元的事情,是上诉人王超向案外人陈丽借钱。其随后又陈述:王超称王超去向李静借钱,李静要求打条,王超称给我(柴敏)打了30万元的欠条,至于其借了多少我(柴敏)不知道。李静打电话说,王超向其借钱,其让王超打了30万元的借条,是给我(柴敏)打的,后向李静要条时,李静称撕了,我(柴敏)没有见到欠条原件。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我(柴敏)在内蒙古,不在郑州……。 上诉人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柴敏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玉伟船员资格证书、《派遣船员协议》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李玉伟的证人证言能够与船员资格证书、《派遣船员协议》、银行流水、一审证人陈金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根据柴敏的陈述,其2013年4月至6月期间不在郑州,其未参与本案事件,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