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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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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正伦与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正伦,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正伦,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正伦因与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正伦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被上诉人张兰萍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申正伦系郑州珠江琴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兰萍系郑州珠江琴行有限公司新通桥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州珠江琴行有限公司新通桥分公司为郑州珠江琴行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组织。郑州珠江琴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注销登记,郑州珠江琴行有限公司新通桥分公司也被注销。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伙利润分成、铺垫乐器款及装修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应有书面协议,如没有书面协议,应有各方当事人的口头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分成220760.0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91879.4元的铺垫乐器的依据是其举证的证据十,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审法院无法查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装修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正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原告申正伦承担。

宣判后,申正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正伦与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尚欠上诉人申正伦的盘存存货货款191879.4元,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申正伦;4、上诉人申正伦替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支付的26000元装修款,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支付上诉人申正伦合伙利润分成220760.07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返还上诉人申正伦价值191879.4元的乐器,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返还上诉人申正伦垫付的店面装修款26000元。

被上诉人张兰萍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没有合伙法律关系;2、上诉人申正伦应扣和应得款项每个月均已扣除,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合伙法律关系;3、上诉人申正伦称本案所涉项目有44万余元净利润,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实际利润为零(按照上诉人申正伦的计算方法),上诉人申正伦的诉请均没有证据,且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问题已经处理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伟辩称,被上诉人张伟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申正伦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兰萍、张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伙利润分成220760.07元,但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二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与其存在合伙关系,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合伙关系且应当向其支付合伙利润分成220760.07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申正伦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价值191879.4元的乐器及垫付的店面装修款2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正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上诉人申正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