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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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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与被上诉人朱霞、原审第三人孙兆宝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笑安,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笑安,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兆宝,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邵阳因与被上诉人朱霞、原审第三人孙兆宝不当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陈笑安,被上诉人朱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兆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霞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邵阳返还原告不当利8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其子入学事宜,向被告账户转账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安排其子入学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其子入学向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并无合法根据,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8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第三人已将原告之子上学事宜安排妥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将其中的5万元转给第三人,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显示系第三人的名字,且即便属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转给第三人的款项系本案所涉款项,也未证明原告同意其将该款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霞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邵阳负担。

宣判后,被告邵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邵阳仅为被上诉人朱霞之子求学的介绍人,并非受委托人。上诉人邵阳与被上诉人朱霞系亲戚关系,上诉人邵阳出于好心介绍被上诉人朱霞和原审第三人孙兆宝认识。被上诉人朱霞与原审第三人孙兆宝约定后,前往山东大学实地考察、支付相关培训费、办理入学手续等,上诉人邵阳均未参与。上诉人邵阳仅为被上诉人朱霞向原审第三人孙兆宝支付培训费时提供了账户并帮助转账。二、上诉人邵阳不是被上诉人朱霞为孩子支付培训费的受益者,在本案中并未获取利益,更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被上诉人朱霞提供的与上诉人邵阳之间的来往短信,可见被上诉人朱霞与原审第三人孙兆宝一直有往来,而上诉人邵阳仅在中间起协调作用。三、被上诉人朱霞在实地考察学校后,才决定向第三人孙兆宝缴纳相关培训费并送其子到山东大学上学,被上诉人朱霞之子在山东大学求学一年多后,由于自身原因中途退学,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四、上诉人邵阳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朱霞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霞答辩称,一、上诉人邵阳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上诉人邵阳称其在山东大学认识人,承诺能够为被上诉人朱霞之子安排到山东大学土建专业上本硕连读,费用需8万元,如果办不成,费用全退;并称名额有限,如果愿意就赶紧付钱。之后被上诉人朱霞将8万元转账给上诉人邵阳,等着通知上学。但付款后却一直没有消息。被上诉人朱霞多次询问上诉人邵阳,上诉人邵阳称没有问题;直至到了开学时间,被上诉人朱霞意识到上诉人邵阳所说的是虚假的。本案第三人即上诉人邵阳所说的孙兆宝,被上诉人朱霞根本不认识,只是听上诉人邵阳提到是找此人安排上学事宜;至于上诉人邵阳与原审第三人孙兆宝的关系,该第三人是什么身份,被上诉人朱霞一无所知;被上诉人朱霞之子上学一事一直由上诉人邵阳联系安排,被上诉人朱霞与该第三人孙兆宝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审第三人孙兆宝未向被上诉人朱霞要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朱霞也未向原审第三人孙兆宝支付过款项。二、8万元款项并非交纳培训费,上诉人邵阳收取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朱霞转账给上诉人邵阳8万元是在高考结束、选报志愿的2013年7月15日,当时各个大学均未进行招生、入学工作,此时被上诉人朱霞不可能办理入学手续、支付培训费,这说明被上诉人朱霞转账给上诉人邵阳的8万元并非学费或培训费,并且如果交纳,也应该向山东大学交纳,而不是向个人交费。(二)上诉人邵阳称其收到8万元后仅向原审第三人孙兆宝转款5万元,剩余3万元用于招待山东大学的老师,这恰恰证明上诉人邵阳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三、上诉人邵阳未能办成受委托事项,即未能让被上诉人朱霞之子上山东大学土木专业本硕连读,造成被上诉人朱霞之子错失上全日制统招学校的机会,但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朱霞的8万元款项,给被上诉人朱霞造成损失,应当返还该8万元。上诉人邵阳称其为被上诉人朱霞之子上学事宜办理成功,是由于被上诉人朱霞之子自身原因放弃学业,系虚假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兆宝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邵阳收取被上诉人朱霞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霞在其子高考失利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邵阳通过他人办理其子前往山东大学上本硕连读,该委托事项违反我国高考招生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正常参加高考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考招生工作的正常秩序,故上诉人邵阳与被上诉人朱霞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上诉人邵阳通过被上诉人朱霞转账取得的8万元应予返还。上诉人邵阳称其受托事项已完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邵阳称其仅为中间人,所收款项中的5万元已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孙兆宝,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霞与原审第三人孙兆宝直接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邵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邵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邵阳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