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95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燕玲,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燕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伟刚、被上诉人常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常文法与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郑州园区驻厂工作证显示,厂商名称为郑州诚业清洁,姓名常文法,工作类型为清洁。2、原告称常文法于2014年7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其提交的驻厂工作证用户证据详细资料网上打印件显示,常文法于2014年7月31日领证。3、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于2014年11月29日处理我村民常文法后事当天,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巴伟、王一兵等代表公司给其员工常文法随礼壹仟元整表示哀悼。”4、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常文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文法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常文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常文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常文法之间于2014年7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不应在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收集证据,本案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一个多月后,通知上诉人到富士康工业园区调查收集证据,调查结果为富士康工业园相关部门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牌是其制作的、不认可驻场工作证详细资料(网上打印件)出自富士康,不认可常文法在其工业园区工作过。一审审判员在此情形下,没有做调查笔录即离开了富士康工业园。三、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证明上诉人与常文法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驻场工作证,既没有上诉人名称,也没有上诉人签章;驻场工作证详细资料(网上打印件)为复印件,且一审审判员经调查对这两项证据也无法认定。孟庄镇北常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虚假,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常文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部门规章通知,不能单独据此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唯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该条文系程序性规定,在实体认定上未明确适用的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常文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常燕玲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驻场工作证上显示的厂商就是上诉人的简称,核发证号1006708常文法驻厂工作证用户资料网上打印件为驻场工作证的详细资料,也能证明常文法所属的厂商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去调查符合规定,经现场落实,常文法的驻场工作证依然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法官当场看到了富士康工业园的安全处显示的常文法的用户详细资料情况。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及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均认为常文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常文法与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于2014年7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及主审法官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现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常燕玲提供的证号为1006708常文法驻厂工作证、核发证号1006708常文法驻厂工作证用户详细资料网上打印件、证人卢正强的证言、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常文法与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且称调查结果为“富士康工业园相关部门不认可常燕玲提供的工牌是其制作的、不认可驻场工作证用户资料网上打印件出自富士康处,不认可常文法在其工业园区工作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诚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